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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公务员年龄歧视终审败诉,上诉人于领取判决书次日即提出申诉 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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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8 14: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再 审 申 请 书 <BR><BR>再审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BR><BR>一、再审请求: <BR>1、撤销(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和(2005)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BR>2、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BR><BR>二、事实和理由: <BR><BR>再审申请人参加再审被申请人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报名,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司法厅机关处室、法学会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给予报名参加考试。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该次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中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报考资格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再审申请人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B>二审也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将近两个月后的2006年2月6日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B>。 <BR><BR>(一)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BR><BR>报考公务员的权利涉及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根据《立法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包括永久性的剥夺(纯正的剥夺)和可以恢复的暂时性的剥夺(实为通俗用词所称限制的意思)。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权规定剥夺(限制)公民政治权利性质的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也无权授权和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剥夺(限制)公民政治权利性质的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因此,人事部的内行公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文件)制定强制限制公民报考的年龄、学历等资格条件是无法律效力的。所以,再审被申请人广西人事厅在公务员招考简章中设定强制性35岁限制年龄条件并不予再审申请人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的行政行为。<BR>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STRONG>公民权利属于宪法权利范畴。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公民政治权利,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归属于公民,而不是先归属于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分配给公民来行使。这是公民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的根本特征。</STRONG>这与行政许可制度中权利(权力)首先通过国家(立法)赋予行政机关然后再由行政机关许可公民行使,是根本不同的。在行政许可制度中,社会公民普遍地并不事先拥有从事许可事项相关活动的权利,只有向行政机关申请经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以后,公民才获得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 <BR><BR><B>公民政治权利更与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本区别。</B>自由裁量意味着行政主体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权力或权利范围内行使有关职权时,可以单方面地决定行使、处分自己权力和权利的时间或方式和幅度等,不受行政相对人或第三者的限制或制约。我国当前并没有哪部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给人事行政部门明确规定有什么可以自由地剥夺、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相反,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中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包括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六方面的要求,其中特别在合法行政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就是说,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最低要求,人事部门为与公民权利义务有关的普通行政行为也得有规章以上法律文件规定为依据。 <BR><BR>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不同,民事行为只要不违反具体明确的法律法规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就可以为,都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却需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才能为,才是合法,否则就是违法,并不是法律没有禁止就都可以为,就都合法、不违法。涉及剥夺、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就更是如此~~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postcolor>(二)终审判决的主要错误: <BR><BR>1、该判决确认和维持人事厅对公务员报考身体、学历、年龄等各种资格限制,这与当今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相违背。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牢固树立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公务员队伍建设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改革人才工作体制,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不论资排辈,不任人唯亲,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拘一格选拔和任用人才。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具有指导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权威的。判决书第五页中所列的限制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那些理由应该服从当前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 <BR><BR>2、二审存在严重的漏项现象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我们在上诉状中主要提出了五项理由或称五个问题,判决书引述时只提到了三项(见判决书第四页),对另外两项只字不提,不予审理。这漏掉的,一项是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清的问题,另一项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文件的适用问题,都是案件审理中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基础和依据问题。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宪法属于最高行政机关的最高行政指令,具有天然约束、规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效力和作用。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审判二审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因此对申诉人在上诉中特别强调的两个问题不予审理就作出终审判决,这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的。 </DIV>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50:13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postcolor>3、终审判决认定人事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有重大缺失并且不符合实际。判决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而认定人事厅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此,我们必须要指出: <BR><BR>第一,被诉行政行为是设定限制报考的强制性年龄条件和拒绝报考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每个职位任职资格作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依据是招考录用机关的职权,这个职权在《公务员法》中也是同样赋予给招录机关(见该法第十八条)。这无可争议地说明本案中设定(确定)招考职位的资格条件依法应该是司法厅而不是人事厅的法定职权。因此,为相应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应该是司法厅而不是人事厅。 <BR><BR>第二,“负责组织考试”与具体实施、与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两回事。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如2004、2005年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具体实施的是各城区政府,以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出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都是规划局(其中在2004年的整治执法中是由本人具体负责全面案件质量把关的),少数是国土局或市政局。又如林月凤“违法建设拆除案”,是南宁市政府负责召开协调会决定并组织拆除,但执法主体是规划局、国土局、市政局(该案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为被告三个局败诉,其中二审和再审就在南宁市中院审理)。在政法系统,类似情况也不陌生。如政法委可以负责组织三长会、四长会决定一些事情,但是具体去抓人、关人、放人等事肯定不是政法委来做。 <BR></DIV><BR>
<DIV class=postcolor>4、终审判决认定人事部内行公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解释授权条款制定的而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解释制度的常识和规则。 <BR><BR>第一,法律法规的解释是指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清楚或有歧义的地方进行界定和补充。《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内容上并非是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不清楚或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解释,而是一个对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全面、系统的全新的创制性“立法”的规定。 <BR><BR>第二,在法定解释(有权解释)的情况下,法律法规的解释文件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既然判决书认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解释授权条款制定的,那么,这个文件就应该具有与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定依据。可是,判决书只把这个文件作为“参照依据”而不是作为法定的依据,这明显与有权解释文件的效力要求相矛盾。 <BR><BR>第三,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通常是有一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解释文件也是有特定的文字或文件形式作为标志的。这使法律法规解释文件与其他性质的文件从形式上和效力上明显区别开来。可是,人事部这个文件与其他形式的机关内行公文没有任何显示区别的地方。 <BR></DIV>
<DIV class=postcolor>5、判决书说申诉人作为报考者知道招考简章明确的报考条件,从而推定人事厅作出不予报考决定已经告知作出该决定的依据,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13号令,第二十五条),告知是行政行为机关的义务,这种行政义务不因行政相对人是否知道而增加或免除。我们在上诉中特别提交给法院的2004年原新城区法院审理的兰某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违法一案就是针对这个问题的。 <BR></DIV>
<DIV class=postcolor><BR>6、判决承认了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是却全力回避和拒绝适用《立法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制度来审理本案,违反正常办案逻辑。《立法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本来是整个案件诉讼、审理和判决的核心依据,也是我们自始至终重点强调的核心问题,但是,一审、二审判决书却均把它们抛弃了,自始至终只字不提。</DIV>
<DIV class=postcolor>
<DIV class=postcolor>综上所述,原终审判决的错误是全面的、根本性的,显示着正常司法能力的某种缺失,显示着对国家宪法、基本法律和公民权利的漠视。于我中国,人事之患,甚于“台独”!我们强烈要求法院恤心体味,重审此案。 <BR><BR>此致 <BR><BR>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BR><BR><BR>申请人:X X X<BR><BR>二OO六年二月八日 </DIV><BR><BR></DIV>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50:45 | 显示全部楼层
<DIV class=postcolor>判决内容<BR><BR>本院认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际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据此,被上诉人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管理职责,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BR><BR>报考公务员是公民的权利,但是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务院人事部门,其制定《国家国务院录用暂行规定》,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的授权制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报考公务员为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被上诉人根据该条规定,相应规定2004年广西全区国家公务员的报考年龄未5岁以下,依据合法。因上诉人已经超过报考公务员的年龄条件,被上诉人对其作出不准予报考的决定是合法的。<BR><BR>被上诉人在《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中已经明确了报考的条件,而上诉人作为特定的报考者是知道的,所以被上诉人在网上以信息传递方式告知上诉人不准予报考的决定,实际已经告知其作出该句定的依据,至于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只是影响上诉人的起诉期限的计算,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BR><BR>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同意上诉人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BR></DIV><BR><BR>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52:33 | 显示全部楼层
<P>对不服(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的<B>再审申请书的特别补充意见</B><BR><BR>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BR><BR>2006年2月7日领到贵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书后,我于2006年2月8日向贵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为更彻底地说明该终审判决的错误和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特别补充以下意见,望认真研究,依法处理。<BR><BR>一、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论断“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是一个从天而降的,在法律上未经证明、无从证明,而且很容易被证明是虚假的论断。以此作为认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强制性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公务员报考条件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根本站不住脚的。<BR><BR>(一)这个论断在诉讼过程中从未被被告或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问题或论点提出过,更不曾存在过提出证据或资料证明的诉讼行为或过程。而这也不属于诉讼学理论或诉讼法规定上的无需证明的事实。<BR><BR>(二)这个论断不符合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才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公务员建设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牢固树立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也强调:要改革人才工作体制,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不论资排辈,不任人唯亲,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拘一格选拔和任用人才。<BR><BR>(三)这个论断也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本身的明确规定。以这个论断中的学历条件为例,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的公务员报考条件中并非是指学历条件,而是“文化程度”。学历和文化程度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是一回事。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副主任胡光宝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张春生介绍,在《公务员法》草案中用词是“学历”,但是在审议的过程中,考虑到学历的含义比较狭窄,已经不能说明一个人的文化水平,所以,采用了涵盖面比较宽的“文化程度”一词 。他们特别指出,一个人也许没有学历,但是通过自学其文化水平也可以达到相应的程度,也应该是符合相关报考条件的~~</P>
<DIV class=postcolor>(四)这个论断中所称的“一名公务员”的年龄条件是否35岁以下与论断中所称的其“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的“素质能力的高低”之间没有关联性。很多贪官35岁以下就身陷牢狱,我国公务员的主体、骨干相当部分都在35到45岁之间,国际上通行的习惯45岁以下还是青年……。凭什么说超过35岁素质能力就会低了呢?<BR><BR>二、终审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中前提,即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报考公务员为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这也是一个想当然从天而降的,未经证明、无从证明,而且很容易被证明是虚假的判断。判决以这个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BR><BR>(一)且不说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过,也任何依据或资料来佐证这个判断,单说这个35岁规定本身就是没有“限制”的约束力。<BR><BR>这个规定没有约束力的问题,我们在诉讼过程中强调过的理由这里不重复,单说人事部在《公务员法》尚未实施前的2005年10月份组织的2006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自己就规定以“1969年10月15日前出生”的时间为界限,实际上已经是改变为36岁,超出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中所谓35岁的界限。这个超过35岁的界限没有任何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人依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事部“批准放宽”:没有任何法律上可以解释的原因,没有任何法律上可以解释的理由,也没有经过任何与法律沾边的程序!超过了就超过,什么都不用说:多随意!<BR><BR>从这里也可以反证得出结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并不是终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即所谓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解释”条例授权而制定的。否则,人事部自己随意违反了作为对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法定解释、有效解释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就不是自己违反自己的规定,而是等于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判决人事厅守35岁之法合法,就是等于间接判决人事部违35岁之法违法。这要置人事部于何境地呢?<BR></DIV>
<P><BR>(二)这个判断说规定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是国家人事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amp;frac14;&amp;frac14;,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 云云,更是扯得太随意。一个普通公民是否35岁报考公务员能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什么关系?哪怕是所有的公务员和35岁报考公务员的人年龄都加大一岁、两岁,又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什么影响吗?实在是想不出来!谁想清楚了大概可以获诺贝尔奖。<BR><BR>(三)这个判断说规定三十五岁以下是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这个说法是空洞的,并没有可以表达的、经得起推敲的现实针对性。<BR><BR>比如,本人在2003年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就因为超过35岁1天而无法报考。当时规定年满35周岁的截止时间为1968年4月13日,本人登记出生时间为1968年4月12日。一天!人事工作人员的效率没有任何理由地高一点低一点,文件签早一天、签迟一天,就可以给一个报考人的命运之河划开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吗!这叫什么人才成长规律?用人成本之说更是无从谈起。谁能说35岁零1天的人与刚好35岁的人对某个要报考的公务员工作岗位来说有什么人才成长规律和用人成本上区别?就是全国所有35岁报考公务员的人年龄都加大一两天,一两岁,谁又能说人才成长规律和用人成本会发生什么可以表述的变化?<BR><BR>(四)这个35岁界限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可以表述的确定性。不说那个单位何时出现职位空缺可以(或需要)招录公务员不确定,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个确定的时间组织录用考试。在广西的公务员考试中,按原来定制是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考试的,有些人在上半年考他就不超龄,下半年考就超龄了。2005年广西只安排考下半年考一次,上半年的考试取消了,有些人等到下半年就超龄了,不得报考了!这种没有确定性的东西怎么可以被作为强制性资格条件来执行呢?<BR><BR></P>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54:3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BR><BR>(1993年3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BR><BR>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BR><BR>近年来,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发布后,<B>有些地方、部门在实施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解释。</B>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些问题应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但是,由于对某些条文的理解不一致或者牵涉不同部门的职责公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异议时,往往向国务院请示。为了做好行政法规的解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BR>一、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这类立法性的解释,由国务院法制局按照法规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BR><BR>二、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现行做法,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感到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提请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直接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BR><BR>三、凡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的解释问题,仍按现行做法,由国务院办公厅承办。涉及行政法规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可征求法制局的意见;涉及法律解释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BR><BR><BR><!-- THE PO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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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QuoteEBegin-->一、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论断“公务员作为国家法律、政策的执行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对于国家与社会、对于公众与公民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成为一名公务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身体、学历和年龄条件”是一个从天而降的,在法律上未经证明、无从证明,而且很容易被证明是虚假的论断。以此作为认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制定强制性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公务员报考条件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根本站不住脚的。<BR><BR>(一)这个论断在诉讼过程中从未被被告或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问题或论点提出过,更不曾存在过提出证据或资料证明的诉讼行为或过程。而这也不属于诉讼学理论或诉讼法规定上的无需证明的事实。<BR><BR>(二)这个论断不符合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才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公务员建设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牢固树立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上也强调:要改革人才工作体制,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不论资排辈,不任人唯亲,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拘一格选拔和任用人才。<!--QuoteEnd--></TD></TR></TABLE>
<DIV class=postcolor><!--QuoteEEnd--><BR><B>公务员年龄、学历等资格条件限制的有无及宽严并不影响公务员整体素质</B><BR><BR><BR>美国在年龄限制上相当宽松,为18岁至65岁;体格上除了特别职务(如边防巡逻员、救火员等)外基本没有限制,对残障人员也没有照顾。在学历要求上向来不重视,只是近年来对全国性的专业以及行政永业人员要求大学毕业以上或更高的资格要求。<BR><BR>英国公务员考试的年龄资格条件对应不同层次的公务员考试有不同的规定,如行政助理并无年龄限制,行政官除外交官职位限定25岁以下外也无限制,执行官为17岁至49岁。学历资格上,亦对应不同层次的公务员考试分中学毕业和大学毕业做不同要求,其中行政助理仅要求会考成绩中有两科在“普通水准”以上即可。<BR><BR>德国公务员考试年龄一般为33岁以下,残障人士延长至40岁,其他特殊情况依法律规定分别延长或不作限制;任终身职公务员最低年龄为27岁以上。学历上,高级职才要求一般大学以上,初级、中级、上级职分别只要求国民学校、国民中学、中等学校毕业或其他同等教育课程、学历即可。<BR><BR>法国公务员考试亦分A、B、C、D不同等级,在年龄限制上对应不同层次有不同规定(最高级A类为27岁以下),但升等考试不限制。学历上,A类为大学程度,B类为高中会试及格,C类为相当于中等教育毕业,D类不需要学历资格。<BR><BR>日本的国家公务员各级类型考试均无学历上的限制,在所考试文化背景程度上依考试类型分别相当于高中或大学程度。年龄方面亦依考试类型限制为20岁至34岁、21岁至29岁、17岁至23岁等。<BR><BR>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考试年龄为18岁以上,初等考试无学历限制,普通考试及高等一、二、三级考试分别要求高中、大学、硕士、博士或经下一级考试相当类科及格。<BR><BR>通过以上观察,至少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BR><BR>1、法律对公务员考试资格条件的规定是直接、确定的规定,资格条件的变通或改变亦直接由法律规定。<BR><BR>2、对年龄的限制方式,或规定下限无上限,或规定上限和下限,均无行政机关、招考录机关(单位)自行添加、改变之权力。<BR><BR>3、学历限制或无或宽为主;限制学历者均与考试等级制结合,兼顾民众广泛参与和统治者自身的需求。公务员分等级考试与国家教育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反映着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对应关系。<BR><BR>4、<B>年龄、学历等资格条件限制的有无及宽严并不影响公务员整体素质</B>。 </DIV><BR>
 楼主| 发表于 2006-3-18 14:4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DIV class=postcolor>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南宁市民刘家海状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拒绝超龄人员报考公务员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人事厅作出不同意刘家海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刘家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BR><BR>2004年七八月间,当时36岁的刘家海报名参加了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他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资料,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年龄超过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所规定的35岁以下的报考条件为由,不同意给予考试资格。2005年初,刘家海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人事厅拒绝原告报考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BR><BR>刘家海认为,报考公务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权授权或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因此国家人事部和自治区政府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自行设定35岁以下的公务员强制性报考"门槛",是违反宪法的,是"年龄歧视"。此外,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补救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违法。<BR><BR>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制定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其中所设定的35岁以下的报考条件合法有效。原告不符《简章》提出的报考公务员年龄条件,被告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作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家海不服,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R></DIV><BR>“就业歧视”诉讼拷问公民平等权<BR>求职中,不少人遭遇过各种各样的歧视,如年龄歧视、身高歧视、相貌歧视、伤残歧视、疾病歧视等,有关人士认为,这些歧视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BR>  <BR>  “超龄”报考公务员被拒<BR>  <BR>  在广西南宁市一家事业单位工作的刘家海在报考公务员过程中,由于人事部门认为他“超龄”,拒绝他报考。刘家海以“年龄歧视”为由,将自治区人事厅告上法庭。<BR>  <BR>  刘家海今年37岁,2004年8月,他报名参加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资料,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审核、年龄超过人事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广西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所规定的35岁以下的报考条件为由,拒绝其参加考试。2004年10月,法律专业出身的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自治区人事厅以超龄为理由不同意报考的行政行为违法。<BR>  <BR>  刘家海说,首先,人事厅没有设定和执行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报考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人事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和广西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虽有规定35岁以下的报考条件限制,但这两个文件只是一般党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行文,只对受文对象有约束力,没有对社会公众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两文件对年龄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导性的,不是强制性的。其次,人事厅不让他报考公务员涉嫌侵犯公民平等权。公务员职务属于国家机关职务,公民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属于政治权利,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平等地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宪法之下公民的政治权利的要求。因此,人事厅不能在法律之外设置条件限制公民的报考权利,而应通过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公平竞争的合理性。<BR>  <BR>  自治区政府最终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人事厅不同意刘家海超龄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刘家海便向法院提起诉讼。<BR>  <BR>  法院一审判刘家海败诉,刘家海不服上诉,最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二审。<BR>  <BR>  代课教师状告县政府“身高歧视”<BR>  <BR>  “为什么身高不够1.50米就不能当正式教师,难道身高与教书育人的水平有什么必然联系吗?”这是广西平南县5名女代课教师对县政府的质问。<BR>  <BR>  平南县政府向全县公开招考聘用350名公办小学教师,李凤玲、黄坤红、农华玲、黎雪玲、农文秀等5名女代课教师看到公示后报名参加,并通过了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其中笔试成绩都进入前320名。然而,她们都因体检“不合格”而落聘。她们到县人事局、教育局咨询,对方告知,《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试行)》的文件规定,男性身高在155厘米以下、女性身高在150厘米以下,不予认定教师资格,因此不聘用她们。<BR>  <BR>  5名女代课教师认为受到身高歧视,遭受了不平等公民待遇,一怒将县政府告上法庭,请求法庭撤销县政府对原告不予聘用的决定,并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进行聘用前的公示程序,办理相关的聘用入编手续。她们认为,首先,即使不论154号文是否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法关于公民、妇女享有平等权利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也对她们不适用。因为她们都已取得了教师资格,而154号文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才适用的文件。其次,被告在原告报名时并未明确告知她们有关身高限制,还对她们进行了资格审核并公示,因此她们有理由认为被告对她们的身高没有限制。被告在她们资格审查、笔试、面试都合格的情况下,才提出她们的身高不够1.50米,不予录用,显然存在过错。第三,被告仅以她们身高不“达标”认定她们体检不合格,混淆了“身高不够”与“身体健康有问题”的概念。<BR>  <BR>  “就业歧视”难道不可逾越吗<BR>  <BR>  安徽省招收公务员时,曾发生“歧视乙肝患者”案件,并引发了1600多名公民签名“要求对全国31个省区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对乙肝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呼吁修改国内各省区市公务员招考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禁令。<BR>  <BR>  天津市丑女张静因“其貌不扬”,10年求职上千次被用人方拒绝,从而引发了人们对就业中的“相貌歧视”的关注。<BR>  <BR>  “歧视”难道是就业中不可逾越的门槛?<BR>  <BR>  在公务员招考中,用人单位对于“歧视”门槛,都有“文件依据”,这些文件依据是否合理合法,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的广泛争议。<BR>  <BR>  刘家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又规定了人民群众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的权利,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政治权利依照宪法和法律直接归属于公民,而不是先归属于行政机关再由行政机关分配给公民来行使。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在法律上的根本特征。因此,国家和各省市行政部门都无权设置有关年龄、身高的限制,否则就是违反宪法。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也认为,宪法赋予公民工作的权利,可是很多地方和部门却以部门规章的方式,限制了一些有缺陷的人工作的权利。<BR>  <BR>  广西社科院副研究员周志华说,从构建和谐社会的人文层面来说,除了特殊行业,如时装模特等对身高、相貌、年龄等有必要的要求外,普通行业都不应有特殊的、人为的限制,因为身高、相貌、年龄与当事人是否能胜任工作没有必然关系,各种“歧视”只能增添不和谐的社会因素。<BR><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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