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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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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21 19:58: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甲某是乙某的父亲。2005年7月甲某请丙某做家教。甲某向丙某介绍了乙某的基本情况,并告知丙某不能借钱给乙某。丙某于2005年7月至8月给乙某作家教。其间,丙某应乙某的要求先后四次借钱给一乙某人民币1260元。2005年11月5日丙某找到乙某并让乙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2005年暑假即7月至8月份,我找丙某借人民币1260元整。现约定:1、我于2005年15日前先还400元,于2005年12月20日前还清;2、若此条在丙某手里说明我所欠的钱没有还于丙某。”乙某在欠上签字。因乙某未在期限内还款,丙某找到甲某,要求甲某还款。甲某以告知其不能借款为由拒绝丙某的要求。丙某无奈于2006年1月21日将甲某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甲某承担还款责任。

乙某系在校学生,于1988年12月10日生,借款时和丙某向法院起诉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无独立财产。

[案例分析]

这份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这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这类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所采取的两个办法。一方面承认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对不适应其年龄、智力的民事活动加以限制。这类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实施。至于哪类民事活动与这类字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有三:一是看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连的程度;二是看本人的智力是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三是看行为标的的数额。从实际情况看,这类自然人一般可以单独从事如下民事活动:进行满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标的不大的民事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零食以及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进行只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如接受捐赠;某些以人身为基础彻的权利,如发明权、著作权等。(参见江平主编的《民法学》2002年版第108页)。本案乙某向丙某借款后出具给丙某的欠条表述完整、层次分明,并采取了分期分批还款的方式向丙某作出承诺,可以看出乙某对与丙某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都是十分明了的,说明乙某的思维能力已经完全适应于上述民事活动。这一点还可以从乙某的年龄上加以考察。乙某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相比,乙某已接近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趋于成熟。更有一点值得参考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人们在全面奔想小康社会的同时,更加注重知识文化的教育和积累。普及初中教育已成为国家和公民的应尽义务,法制教育是学生跨入校门必修课。物质生活的充分满足,文化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促进了人们的身心健康和思维能力、智力的提前成熟,丰富的、雄厚的经济基础在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物质生活以后,人们开始用它去追求精神享受,成年人如此,未成年人更是如此。因此,不能完全“将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作为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考察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虽无证据证明乙某借款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但区区千元细款在当今社会已不能称之为数额较大了。综上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乙某向丙某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乙某是未成年人,借款数额较大超过千元,又不是为了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设立这样比较重大的(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某不能判断和预测,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由于乙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丙某向乙某贷款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的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乙某向丙某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楼主| 发表于 2006-5-21 20: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欠条”不等于“债权”,其本质可以是一种证明债权的证据或债权凭证,乙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借”丙的现金1260元,作为诉讼法上的书证,证据资格应该是有的。但是丙与乙之间是否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商榷之处,本案鉴于1.金额较大。2.甲作为监护人在向乙介绍情况时已经告知了其不能向乙借钱,证明乙本身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方面能力有欠缺。3.丙的行为有违诚信。所以个人认为宜认定该笔借款与乙的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借款合同在法定代理人否认或未追认的情况下,合同由效力待定转化成无效。
――――――法之术的观点
 楼主| 发表于 2006-5-21 20: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案甲已告知丙不要借钱给乙,丙借钱给乙后,亦未在1个月内催告甲予以追认,故法院不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楼主| 发表于 2006-5-21 20:02:48 | 显示全部楼层
认为应当保护该债权。《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一名中学生,在两个月内向他人借款1200多元,平均每月借款600余元,约等于一个中下城市基本生活费用,如果包括其他开支可能不够。如果在上海、北京等生活水平高的城市可能相当于学生零用钱吧。因此,就数额而言不能被看为“数额较大”!
个人认为,中学生一个月内向他人借钱五六百元的事实,就是借钱的时候写下合同,也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为中学生对借钱还钱的行为是完全能够达到一个理性社会人认知程度的,因此在此事件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至于父亲交待,这一事实得到双方认可否,如果认可,则出借人有一定过错,这种过错不足以免除还款责任,哼,判决的时候让出错人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应该的了。
 楼主| 发表于 2006-5-21 20:05:03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几个朋友的观点~不知道大家如何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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