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变成永久享有的股份分红权,既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合理内核,又将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延伸到了土地非农化过程。
根据对桂城区、平洲区、里水镇、大沥区、黄岐区部分村社的调查统计,1994—2000年间农民人均股红分配从1016元增加到1951元,多数地区农民的股红收益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4—1/3,甚至1/2。但是南海市农业局在更大范围的调查却表明,1997-2000年间全市农村股份经济社每股分配金额仅从310.8元增加到314元,股份集团公司的每股分红金额也不过从97.74元增加到99元。问题在于,许多土地股份组织并没有给村民实际分红。例如,以村委会为单位组建的191个集团公司中,期间有分红的只占17.8%;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建的1678个股份合作社,有分红的占52%。
南海模式踩到了现行土地法律的边缘。如我们在第二部分的法律调查中看到的那样,现行法律在坚持“农地转用须经征用为国有”的基本原则下,留有若干例外和不明的空间。主要是,农民自用于(1)办企业,(2)“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或者(3)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可以保持非农用地的集体所有权。
问题是,南海的模式显然不符合上述(1),因为他们不是自办企业;也不符合(3),因为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土地是破产集体企业的“遗产”。那么是不是符合(2)呢?麻烦就在这里,因为南海模式并不是以土地使用权直接入股工商业企业,而是组成土地合股组织,然后向犭虫立的工商业企业出租场地或厂房。至于是不是“联营”,那是一个没有清楚界定的经济组织方式。如果联营是指组成一个共同体,那么南海的农民土地股份并没有与工商业企业成为一个联营体;如果指“合作”,那么场地或厂房的租赁倒不失为一种市场里的“合作”。不过无论如何,农民土地股份组织向工商业企业出租土地,直接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法条相抵触。
所以实际中的操作,要么先以农民集体“自办”或与他方合办企业申报,然后再与外来投资方签租赁合约;要么干脆“无证用地”。无论哪种操作,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流转权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与承租方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是将土地使用权还给集体,土地租金返还交租者;同时一般还要求集体向承租方返还建筑物的投资。
南海实践的重要意义在于正式提出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转让权”,或者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合法进入土地市场的问题。2003年,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工作文件的精神,发布《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这份地方政府的行政法规指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流转。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凡依法经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合乎规划的、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的集体土地,“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并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见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3)51号文件。这为全国修改现行土地管理法规,提供了地方性的经验基础。
(二) 昆山模式
本节利用的公开报道包括:《外滩画报》2003年6月,记者蔡伟,“昆山‘土地革命’”;《外滩画报》2003年8月22日,记者 贺莉丹等,“用足土地政策是上海亿元村的撒手锏”。
江苏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比邻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从1992年开始,台商等外资蜂拥而至,到此地开工厂、办实业。这个77平方公里的县级市拥挤着448家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创造2053亿元的财富。1996年转任村党支部书记的沈慰良介绍说,“1992年以前,昆山基本是个农业县,没有什么工业,土地也不值钱”。他注意到:昆山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买地建厂,使土地越来越值钱。一亩地种稻谷油菜一年也就收800来元,而政府征用农民的耕地再转租给外商,一亩地一年的租金就有6000多元;如果出让,一亩地要20多万。“可是这些钱跟农民没关系”,当地农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补偿最多也就每亩2万来元,还是位置靠近国道的好地块。
转机出现在1996年年底。当时有台商要求沈慰良卖或盖了标准厂房出租。沈知道机不可失,而附近胆子比较大的村子已经有人私下租地给台商。但是他也知道,政府征地转手出让,是合法的。农民要做同样的事情,就要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尝试了种种办法,沈慰良找到了一个他认为既不违法、又能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的办法。他组织村民到处买土填平了村头村尾的烂泥塘和沟渠,“复垦”出一部分农地。按照政策,“复垦”的土地可以申请建设用地指标。1997年,车塘村一共“复垦”了40亩地,“曲线圈地”得到40亩建设用地。
但是村里没钱开发厂房。本来想用集资的老办法,但20世纪80年代村集资办厂的教训把大家搞怕了。琢磨来琢磨去,沈决定让胆大的农民私人投资建厂房出租,村通过租赁的形式向投资者“供地”。1999年,村民陈振球联合4户村民,租用了40亩复垦地中的1亩,投资15万,建成432平方米标准厂房。厂房出租后第一年,他们得到12%的投资回报,这就刺激了其他村民。到2001年12月,车塘村105户村民(接近总户数的1/5)发起成立了9个“投资协会”,总投资679万元,建成了15栋标准厂房、两座打工宿舍楼、一座农贸市场和66间商用店面。
三年后,昆山市已有1600余户村民自发加入各种以开发非农土地为目的的合作组织,投资总额超过6000万元。这些农民“投资协会”和“投资合作社”,得到了昆山、苏州和江苏等地方党委领导人的肯定,昆山市委还发布过一个《富民政策28条》的文件,明确提出发展农村专业股份合作制经济是富民的主要手段。但是,农民的合作投资组织,还是没有清楚的法律地位。一旦农民与出租土地的村庄或承租厂房的外资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就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昆山市陆家镇工商分局杨局长认为,农民的这个创举在法律上处理起来很麻烦。因为依照现有法律,这些组织无法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如果注册成其他形式,农民合作社的“股东”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他认为问题的根子还是在土地产权上,现行法律并没有确认村庄集体把土地租赁给农民从事非农建设的权利,也没有确认农民向外资出租非农建设用地的权利。
同在陆家镇的国土所所长周道明坦称,昆山现在的政策是很宽松,农地事实上在一定范围内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但是这些操作和现有法律产生了很大的矛盾。据说江苏省委书记在昆山考察时曾指出要不断探索农民增收的新途径,要在土地收益分配等投资性富民政策上大胆试验、大胆突破。可是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官员表示,按照现行法律,这是很出位的说法。
“平心而论,我们不希望村村点火、户户冒烟式的开发。”昆山市陆家镇党政办公室主任表达了另外一种观点。陆家镇有35平方公里辖区,三个工业园区已经占了20平方公里,如果政府手中不控制土地,就无法进一步招商引资。“土地和政府服务效率是最根本的,所以政府必须控制土地。” 从统计数据看,2002年陆家镇的财政收入3.38亿元,比13年前增长了100倍;而本镇农民人均收入6500元,仅比13年前增长了3倍。这位镇政府办公室主任承认,“我们是名副其实的‘强势财政、弱势群众’,昆山大发展的十几年,农民从中分享的好处有限。客观上政府和农民之间也因此而导致了一些矛盾。”虽然昆山市政府把征地所得的一部分拿出来给农民作社保,但这只是保命保吃饭,解决不了农民增收的大问题。不过,镇政府的立场还是对农民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做法,持保留态度的。“按照现行法律,这会引起很大的麻烦。”
陆家镇政府的想法是,在规划的各个工业园区中给各村都留一些土地,由村出资,建厂房出租或者出让的收益按市场原则分配。“这一招我们也是向苏州市政府学的,市政府给我们各个镇子在昆山国家开发区都留有一块地。这样不论远近的乡镇都可以分享开发区发展的好处。”
昆山的经验主要是,农民通过竞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投资建厂房和其他工商业设施,然后向外商出租,从而分享农地转用的土地租值飙升。与南海模式不同的是,昆山并没有重新集中农户的土地承包权,而是利用了“复垦土地”——农村非农用地的增量;昆山也没有在全体农民中平分非农土地开发的收益,而仅仅通过村内非农用地的竞标租赁,由出价高者得地,然后自发、自愿组成投资合作组织,并完全承担向外资出租厂房设施的市场风险和收益。
类似昆山的土地开发模式在邻近大上海附近的农村多有所见,只是碍于“做而不说”的考虑,许多实际操作没有被公开报道。比如,上海青浦区徐泾镇光联村,人口1553人,800多名劳力,占地约2400亩,差不多是上海近郊人均土地最多的村庄。但是在传统的务农方式下,人均每年纯收入不足600元,也就是温饱线水平。随着本村劳力外出打工机会的增加,农户持有农地的成本上升、务农意愿下降。于是村里开了一个条件,即免除全部农地负担、外加每人每年600元补贴,将经农户同意的部分承包土地集中起来,由村进行非农开发建设。
为此,光联村集体出资成立了上海光联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担当开发土地的主体,招商引资,盖标准厂房然后将厂房租给外来投资的公司。1993年,光联村引进了两家企业,三年内,全部收回了建设标准厂房的投资。而随着上海郊区高速公路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启动、开通,上海郊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越来越强,招商引资已经成为上海农村快速发展的关键。许多地方认准了由集体组织(企业)在土地上建好厂房、仓库、店铺等然后出租,是利益最直接、风险最小、也是最为长久的方式。
当然,考虑到现存法律的明令禁止和不明确的“例外”,光联村声明他们招商引资 “不是土地出租,而是土地合作”。外方欢迎这样的“土地合作”,因为如果通过政府征地,工业项目的土地使用费将高达25万元/亩,商用和住宅项目的更高达100万元/亩。农民欢迎“土地合作”,因为如果土地被征用,一般地块可得补偿3500元/亩,条件好的也不过5000元/亩。现在,光联村引进了40家企业,村庄收取的厂房租金中包含着土地租值的急剧上升。该村已成为远近闻名的亿元村。
五、 农地转让权的经济分析
为了理解现行产权制度下的农地转用行为,我们也许需要清楚相关学术传统,厘定关键概念,并建立能够解释复杂经济现象、可被验证的理论。在这件工作完成之前,我们不妨引用旧作,整理线索,做一些必要的准备。这里所说的“旧作”,主要是指作者发表在2001年《21世纪经济报道》评论版连载的专栏文章“农民收入是一连串事件”,后收入《收入是一连串事件》(香港花千树出版公司2003年版,发展出版社2004年版)。
(一) 放弃农地的代价
农地一旦转成工业用地或城镇用地,其市值上升数倍甚至百倍。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过程中,农地的产权主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农地转为他用引起的增值,是由农地产权制度——特别是农地权利的转让制度——决定的。
差不多一百多年以来,有一个起源于美国空想社会主义者亨利·乔治的理论流传甚广。这个理论说,土地从农业转为工业和城市用途而引起的市值上升,是社会因素使然,与土地的主人没有关系。因此,如果地主从地价增值中获利,是不公平的。当年孙中山先生受此学说的影响很深。作为中华民国的国父,孙中山不但以“平均地权”为革命纲领,而且认定必须禁止或限制地权的自由买卖,否则“富者田连仟佰,穷者无立锥之地”将卷土重来。在中华民国的政策传统上,“土地涨价要归公”一直是一个正面口号(做不做是另外一回事)。
但是,“土地涨价归公”的经济学却是错的。因为这种经济学认为,各种资源的市值是由其成本决定的。土地的“生产成本”为零或基本不变,为什么地价突然飙升?在现象上,一幅农地对于工业、城市的意义不是其肥沃程度,而是“位置(location)”。农地因“位置”身价百倍,而农地之主对“位置的生产”显然没有贡献,也不因此耗费代价,为什么要由他们享受土地涨价的好处呢?
传统理论忽略的,是农地之主对土地增值有一项重要贡献,那就是“放弃”农地的使用权。倘若地主不放弃土地使用权,工业家、地产开发商、城市规划官员们看中的“位置”,增值从何谈起?
放弃一项权利,要有代价。这个道理不难明白。农地之主本来可以通过使用农地而获得收入,现在要他放弃,就少了那笔收入。因此,“由自己使用农地的所得”,就构成了放弃使用的一个机会成本。得不到一个合适的出价,他横竖不会放弃本来可以有所得的农地使用权的。
比较不容易明白的,是产权的主人只有在他认为“值”的条件下,才接受别人的出价而同意放弃使用权。在真实世界里,“值”还是“不值”,不是小事情,不可以不讲清楚。这里先谈三点。第一,面对同一出价,张三说值,李四说不值,他们两个都对。这就是说,“值”还是“不值”,是非常个体的、主观的判断。不明白这一点,经济学没法入门,诸如边际、比较优势这类概念,都以个体主观的判断为基础。第二,一枝铅笔5毛钱,买者认为“值”,是他认为得到的铅笔对他而言,高于他所付出的5毛。对卖者呢?“值”就是他所得的5毛,高于他为生产这支铅笔的全部所付。一笔生意成交,双方都认为“值”。这是市场经济令人着迷之处。第三,按照各方觉得“值”的原则成交,资源配置才有效率。这是因为,卖者放弃使用、换取收益对卖者更“值”,而买者放弃收益、换取使用对买者更值。普遍照此办理,那就不论资源归谁所有,非落到更有效率的使用者手里不可。商业世界,熙熙攘攘,讲到底,就是不断在发现谁能够更有效地利用资源。
(二) 产权残缺与排除市场机能
所以,要证明农地被工业和城市用更有效,最简单可靠的办法,就是占地者的出价,要高于农民自己种地的收益。惟有这样一条简单的准则,才能普遍有效利用土地。那么,“补偿”高到农地的主人认为“值”的程度,不会损害工业化城市化吗?看看历史吧。西欧、北美、日本的工业化和城市化领先全球,土地制度都是清楚的私人所有、自由买卖、按值成交。难道1700年的英国城镇人口占总人口25%,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结果?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工业化城市化大有苗头,难道不正是法律保障土地自由交易的结果?
但是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下,农地一旦转为工业或城市用地,就由“民土(农民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变为“国土”。这样一套土地制度,为解决工业化和城市化占用农地,混合了“土地不得买卖和涨价归公”(强制征地)、“国家工业化”(超低价补偿)、人民公社集体所有权(惟有“集体”成为农民合法代表)和“香港经验”(土地批租制),实在自成一家。
这套组合起来的土地制度,特征如下:(1)决定工业和城市用地供给的,既不是农地的所有权,也不是农地的使用权。就是说,农地产权在法律上没有资格作为土地交易的一方,无权参加讨价还价。(2)政府对工业和城市用地的需求做出判断,运用行政权力(包括规划、审批、征地)决定土地的供给。(3)权力租金——而不是土地产权的权利租金——刺激农地转向工业城市用地。最重要的是,市场价格机能因此被排除在城市化土地资源的配置之外。
(三) 低价征地缘何易行
农地征用的补偿水平很低,但近年超低价补偿征走土地的数量大增。从农民方面看问题,这是违背需求定理的事情。在经济行为逻辑上,任何人要低价拿走资源的难度应该大,为什么拿走农地的补偿金很少,却拿得相对容易?
可能的解释很多,我认为要害在“集体”。虽然农村改革20多年,人民公社制已经作古,但土地等最重要的生产资源,还是属于集体所有。若问“集体”与公社有何不同?可见的区别是,集体的土地由农户长期承包经营,而不再实行集体耕作制。
但是在法理上,集体还是土地所有者,是承包地的“发包方”。既然是所有者和发包人,集体当然有权决定承包期限和承包条件,也有权中止和收回承包权。现在靠中央政府的政策管制,土地承包长期不变。但是,中央政府不可能替全国几十万个集体一一规定除期限以外的其他承包条件。于是,集体不能轻易“动”土地承包期,但其他条件经常在动,并且可以诉诸“如果农户不接受这些变化的条件,集体可以收回土地承包权”。近年农民负担严重,制度上的原因就是集体制。
至于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更是集体的职权。现行土地体制规定,国家征地面对集体,而不是农户——这是与城乡住户搬迁最不同的地方。《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征地补偿金归集体所有”。至于集体如何补偿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并没有法律规定,在实际中常常五花八门、可以便宜行事。
换句话说,集体以土地被征用的名义中止农户“长期不变”的土地承包权,完全合乎现行土地制度。在实际案例里,各级政府超越土地规划的“征地”,包括乡、镇、村卖地图利的事情,所在多有。横竖对农民来说,任何一级政府——甚至包括宪法规定自治的行政村——都是“国家”。
至于征地代价为什么如此之低,我的看法与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关。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只是“集体”,而实际上的集体常常不过就是几个乡村权力人物。他们其实是在“卖”别人的地。以每亩几千元几万元的补偿就永久放弃农地的权利,不是“贱卖”了吗?但是这些微薄的补偿集中起来由少数几个人支配,则非常之“值”。何况,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常常是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掌权的条件。
更进一步分析,“集体制”可不是那个起源于欧洲的“合作制”——后者是基于成员私人拥有的产权的一种组织。在合作制下,个人入社的资源要界定得一清二楚,要有清楚的资产收益规定,资源的使用是合作的,但所有成员都参加决策——比较经典的合作社实行决策的一人一票制,这是合作制不同于股份制的地方。集体制消灭了成员的私人财产。因此,“集体财产”成为不可分解——现在流行的词汇是“量化”——为个人私产的财产。它永远归抽象的“劳动人民集体”所有,但实际控制权又总是落在集体代理人之手。当资源发生转让、定价的时候,信息成本比之于自用陡然上升,使得这些实际上没有委托人的代理人,更容易攫取成员的权益。
按照阿尔钦Armen Alchian, “Some Economics of Property Rights”, Political Economy, 30(1965): 816—829.,“所有定价问题都是产权问题(every question of pricing is a question of property rights)”。反过来,所有产权残缺都影响价格机制发挥正常作用。我们的一个重要理论结论是,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具有同样的行为逻辑。稍微不同的地方,转让权管制是“事先”执行的价格管制。我国现行征地制度通过管制农民土地转让权,将产权租金转变为行政权力租金,从而事先管制了农地转用的价格,妨碍了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这套制度不但引发分配的不公正,而且导致生产和交易的低效率。
六、 政策讨论和可能的选择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发生了两次全国规模的农地转为非农业用地的浪潮。在此期间,中央政府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固然起了不可低估的带动作用,但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应该是农地大规模转用更为根本的经济推动力。问题是,在现行土地制度下,相关利益主体的行为必不可免地发生扭曲。因此伴随城市化的加速,我国城乡协调发展的基础受到很大的冲击,农村耕地被占规模过大、农地转用的资源配置效益低下、农民土地权益遭到严重剥夺成为制约农民收入增加的一个重要根源。同时,围绕土地的社会冲突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政府机构和官员个人违法、违规屡禁不止,土地腐败非常严重。
复杂性在于,城市化加速不但合乎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包括农民在内的多方面经济利益实现的基本途径。我们的调查和分析表明,问题的根源不是城市化、也不是市场关系的深化刺激的城市化加速,而是约束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制度条件的发展不平衡。中心问题是,现行法律在开始允许政府按市场原则出让、出租、转让土地的同时,依旧坚持全部非农民自用建设土地国有化的准则,依旧维持政府独家征地的垄断权,依旧禁止和限制农村集体和承包农户对非农建设用地的转让权。对土地转让权的不当管制,使市场价格机制不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土地资源配置中发挥正常作用。
鉴于问题的严重性,国务院在2003年中决定开展全国土地市场的清理整顿,并叫停一大批趁势而上的土地征用项目。这有助于制止全国滥占农地、侵犯农民利益的形势继续恶化,也有助于查明情况和问题,为选择解决问题的正确政策准备条件。也正是这一次清理整顿,使人们认识到必须采取多方面的后续政策、法律行动,从制度层面提出和解决根本问题,否则难免重蹈1997年大规模清理整顿土地市场、大力紧缩农地供给之后过不了几年,问题就更大规模重新爆发的覆辙。
在城乡协调发展的总体思路基础上,“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7页。的任务已经提上日程。1999年刚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面临重新修订的命运。因为仅仅强调严格执行现有土地法规,明显不能适应当前和今后城市化加速形势的需要。但是,究竟如何修改土地管理法和相关土地政策,人们还有不小的分歧。本节我们从一个特定的出发点——“清楚而有保障的农地转让权是运用价格机制配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资源的基础”——来讨论有关政策建议。
(一) 关于“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我们注意到,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农户在承包期内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流转办法,逐步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与现行土地法规特别强调把土地转让权限制在“农业”和“农民自用的非农建设”范围内不同,这里关于农户土地转让权的界定,没有在农业/非农业用地之间设置绝对不能逾越的障碍。当然还是提到了“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但农业与非农业、工业化以及城市化的经济活动,都有适度经营规模问题。至于“依法”之法,可以是现存法规,也可以是按照《决定》原则修改后的新法。我们认为,这一重要的新的政策原则——承认和保护不受农业/非农业建设用地限制的农户土地转让权——为在法律上打破农地转用的单一征地制度,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依据。
这并不意味着农户的土地转让权就不受任何限制。在我们看来,这次征地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在放宽“对农户非农用地转让权的绝对法律禁止”的同时,确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又易于执行的限制。目前各方已经提出来的政策建议,基本可以看作是关于土地转让权的限制条件。那么,哪些限制条件以及怎样理解和表达这些限制条件,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农地转让权的经济功能呢?
上引中共中央《决定》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证国家粮食安全”。这应该是农地转让权的边界条件。就是说,农地转让再自由,也不能自由到破坏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至威胁国家粮食安全的程度。问题是,这个限制条件的内涵,还需要展开一些必要的讨论。首先,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不意味着任何耕地从此不得转为非耕地、任何粮田不得转为非种粮的其他用途。如果具有那样的极端含义,本项政策的执行就没有任何难度了。但是在经验上观察,全世界没有一个不减少一点耕地而又实现工业化城市化的经济。因此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做到“以较小的耕地减少为代价,得到包括粮食安全、城市化、农民收入等目标在内的较大收益”。
《决定》规定,减少耕地的最后底线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难点在于,“国家粮食安全”是一个随需求、技术和贸易条件变化而变化的目标,而在工业化城市化加速的国民经济环境里,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成本)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究竟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可以大体准确反应相关经济条件的变化呢?
现行管制耕地转让权的基本办法就是行政审批,比如对农地转用、耕地占用、大面积耕地占用分别规定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机构,按照不同的标准加以审批。问题是,行政审批制绝不能做到灵敏反映耕地转用的真实收益和机会成本。我国的经验已经显示,虽然严格保护耕地早被定为国策,但经济制度一直没有提供恰当的机制来衡量“耕地减少的收益和代价”。从经济角度着眼,过犹不及:耕地减少过多过快、得不偿失、甚至占而不用当然是祸害;但过度保护耕地,也就是完全放弃适当减少耕地去谋求城市化工业化的潜在收益,也并不是经济增长的福音。要灵敏地衡量耕地转用的得失,必须考虑增加耕地转用的经济性限制条件。
(二) 关于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区分
目前已经提出的经济性限制条件包括,“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大幅度提高法定征地补偿水平”,以及“以社保方式实现征地补偿”。以下分别讨论这些政策建议。首先,根据大量实际情况的调查和专家建议,针对各地政府把按公益性低价征得的土地高价向经营性项目出让的严重问题,中央《决定》提出“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则。
要在征地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法》修改中应用上述原则,还有必要考虑一系列相关问题。主要是:
(1) 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含义。宪法对国家征地行为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现在又提出“公益性”,究竟是什么含义?在最严格的意义上,只有免费向全体国民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才是“公益性”产品和服务,才可称得上是为公益性项目。除开国防、社会安全、公共卫生、公共教育等少之又少的品种之外,包括绝大部分国家重点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都是只供部分国民消费、可以也应该按市价收费的项目。但是在概念上,那些五花八门的所谓具有“外部性”的活动、或者为了避税而选择的“非盈利”安排究竟是不是属于公益范围,并不是一个容易得到一致意见的问题。在纽约州,一位市长动用征用权将一个5人就业的牧场改成了一个可供20人就业的高尔夫球场,他是不是增加了社会就业?是不是改善了贫困,从而降低了潜在的犯罪率而减少了纳税人的公共治安开支?我们有没有把握说,这个项目完全没有公益性?
(2) 即使社会或立法机构就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区别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获得土地的代价是否要有法定的不同?如果没有什么不同,那么区别公益不公益还有什么意义?如果要设立法定差别——例如公益性项目得地的代价低于经营项目的代价——那么选择什么标准来决定差别?是规定补偿数额的不同,还是规定不同的补偿机制——例如公益项目经由政府征地,经营性项目经由土地市场交易?
(3) 从土地供应方的角度看,为什么轮到公益项目,就只能获取法定低补偿,而向经营性项目供地,却可以得到市价水平的补偿?要害在于,向公益项目供地的农民固然也是国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公益项目使全体国民收益,也使这部分农民收益。但是另一方面,为什么单要这部分国民做出其他国民无须承受的特别牺牲?不妨比照征兵制度来思考,“凡适龄合格的公民都要入伍”是普遍原则,“凡向公益项目供地者交纳特别税”则是对部分国民的歧视。
(4) 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性项目之间任何方式形成的“差价”,终究要对资源在公益和非公益之间的配置发生影响。经济规律是:差价的倾斜程度越大,资源配置的歪曲程度就越严重。无须详细论证,在任何特定的收入水平,如果公益性项目因为法定代价过低而占用过多的资源,国民经济的增长总要承担一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具有反公益性的性质。
(三) 关于“提高征地补偿的法定水平”
针对国家征地补偿的法定水平偏低,以及征地机构在执行中“尽可能靠近下限”的倾向,有关方面提出了提高征地的法定补偿的建议。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不同时考虑改革征地制度的独家行政垄断和单方面决定的根本性质,在现行补偿机制不变的基础上提高补偿倍数,究竟能不能反映被征土地的真实相对价格?过去的经验已经表明了这一点:从1986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把征地补偿的最高限制从土地原用途年平均产出的20倍,提高到了30倍以上。可是相对于国民经济的增长、特别是城市二级土地市场价格的更快增长,新的法定最高补偿不但没有上升,反而大幅度下降。
要使征地补偿反映土地的相对稀缺性,首先要考虑是否需要改变征地补偿的基准。现行基准是被征土地“原来用途产生的收益”,对于转用的农地而言,也就是土地的农业产出。这个基准导致征地需求脱离征地成本的制约,因为征地需求立足非农用地未来的收益,而征地成本仅仅代表农民放弃土地农业用途的代价。在这个基准下,土地的农用与非农用之间的市值差距越大,资源配置的效率损失越严重。从分配上看,农地主人被排除在城市化增加的土地市值的分享名单之外,抑制了农民增收的现实可能,恶化了国民收入的分配结构。
补偿倍数的选择,涉及资产收益的年期。土地是永久性资源,在现行土地制度下,政府征得的土地可以分期批租、永久收益;但政府给予农民的补偿却以最高30年为限。这也许反映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的年期,但也忽略了30年承包期后农村集体还可以继续把土地发包给农民经营的利益关系。如同补偿基准方面的制度歪曲效果一样,征地补偿在年期方面的歪曲,也对效率和公平同时产生不良影响。
法定征地补偿还有先天不够灵敏的缺点。非农土地的市值决定于各地经济水平和地块位置的相对稀缺性。受许多地方性复杂因素的支配,由一部全国性法律统一规定法定征地补偿水平,无论如何难以恰到好处。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征地改革和土地法修订中应该考虑“国家征地按市价补偿”的新原则。我们暂不阐释“市价补偿”的细节和众多的优越性。这里只有必要提及,倘若考虑引入按市价补偿的新原则,就要连带考虑打破国家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这里的道理很简单:没有一级土地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社会无从知道土地的市价信号。
(四) 关于“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保”
在改革现存征地补偿机制的实践中,浙江、上海、北京等地提出或试行为被征地农民群众建立社会保障、分期支付征地补偿的新办法。这些实践引起学者的研究兴趣,也提出了“征地补偿社保模式”的政策建议。我们对此作非常粗略的讨论。
首先要明确,征地补偿的社保形式也是一种价格安排。因此,征地补偿水平的决定不但没有因社保模式的选择而被替代,而且构成社保模式的基础。很显然,征地社保基金来自征地补偿的强制储蓄,因此偏低的征地补偿额,只能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偏低水平的征地社保。如果不改变征地补偿的数量形成机制,仅仅将一次性补偿改为分期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没有、也不可能增加。
其次,征地社会保障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承诺,也就是土地被一次性征用之后,被征地农民将分期得到征地补偿。如果征地社保是政府统一、强制建立的制度,那么就是一种国家信用,而不是任由投保人选择合约下形成的市场信用。征地社保未来的支付一旦发生问题,将由国家信用来负责。讲到底,就是由全体纳税人甚至全体国民来承担最终责任。
但是,负责管理征地社保的却是按期换届的政府。在此现实条件下,可能发生现在难以观察到的道德风险,那就是本届政府一次性得到征用土地的全部收益,却把分期支付的责任推给下届或下下届政府。即使征地补偿社保犭虫立操作,并增加“个人账户”等最新社保制度安排,那也要依赖金融服务市场的成熟和金融监管的完善。目前除开国家信用,还看不清楚征地补偿社保模式可以多么普遍地可靠运转。局部的地区性实验可以继续,但全局的制度化、法制化则为时过早。
(五) 关于“准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
南海、昆山和上海等地的农村集体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实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突破国家垄断农地转为非农用地市场,打破征地是农地转用的惟一合法途径,为形成与国家征地并行的市场化的农地转用机制准备了条件。但是从目前的实践经验看,集体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方向,有两个大问题需要研究。
一个问题是怎样明确界定集体与承包农户的产权权利。当集体为了开发非农土地资源、重新回收、集中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二十年农村改革的基本制度成果,可能重新动摇。由于南海等地农民非农就业机会比较多,农户继续持有农地的成本上升,因此那里的集体集中回收农户的经营承包权,只要给予合理的补偿条件,一般不会遇到农户们的抵抗。但是,如果“集体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政策被法规化、普遍化之后,2002年刚刚被《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的作为“单纯的土地发包方”得到规范的“农村集体”,可能重新又变成容易侵犯农户产权的积极力量。如果法律不明确农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非农业用途转让的权利主体,那么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集体连同村庄权力人物同样将参与攫取农地转用的租金,或者实际控制、支配农地转用的租金收入,而让农民担任基本不分红的股份组织的“股东”。
如果法律承认农户的承包土地转让权可以进入农地转用的领域,那么农户的利益可以有比较可靠的保障,也便于新的非农土地制度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更好的衔接,避免征地制度的改革动摇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根本。以农户完整的土地转让权为基础的体制,当然可能引起非农土地市场上较高的交易费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我们强调农户完整的转让权包含了自主的缔约权,他们可以缔结各种市场性合约来节约交易费用;在实践上,农户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集体、新的合作组织、或者其他合约组织,如昆山的农民投资合作社。
另外一个大问题是集体和农户进入非农土地市场的合约形式选择。目前无论南海、昆山还是上海郊区,我们可以看到的大体都是集体或农户向外来企业出租土地、厂房或设施。这类年度性出租合约,受到外来企业的欢迎,也得到研究者和权威人士的重视。见周小川的论文和陈锡文在发布2004年一号文件的新闻记者会议上的讲话。因为比之于土地批租(卖地),出租方式由土地的供方按年收取租金,可以降低外来企业的进入门槛。
但是在把这些经验上升为政策和法律的时候,要研究年度性出租方式潜在的风险。在理论上,长期性的批租土地与年度性出租,都是市场合约的不同品种,代表经营风险的不同分布,各有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厂房、宿舍、居民住宅等固定建筑的建设和使用周期都比较长,投资量比较大,因此“能否被长期充分利用”是一个很大的风险。由外来投资方买地(批租土地)搞建设,土地和建筑物经营的长期风险和收益就归外来方;反过来,就归供地方也就是农村集体或农户。在理论上,这两种方式可以是等价的;但实际上取决于对付市场风险的信息优势和资本实力的分布,由此决定合约形式的选择。
因此,不宜由法律或政策替代供求双方在市场里自由缔约。目前农村供地方以年度性出租为主的模式,应该是农村集体和农户还没有明确的转让非农土地权利的结果。如果法律承认并保护集体和农户的全面的转让权,情况当有所不同。特别要考虑到,如果长期建筑物的投资只能与短期土地租用相结合,形成的合约隐含着极大的未来风险,而这类风险目前还不能完全观察清楚。我们仅可在理论上推断:法律和政策对合约形式的干预和限制越多,合约的执行成本就越高。这里的政策含义是,要明确完全的土地转让权和缔约权,可以批租(卖)、可以出租、可以入股、也可以用其他合约。重要的是自愿和自由协商。
(六) 建议的政策组合和程序
根据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可能寻找一组经济损失最小的政策,来处理农地转用必定要遭遇的种种复杂问题。我们建议的农地转用政策组合如下:——结束单一国家征用农地制度,发展农地转用市场;
——政府在法律严格规定的公益用地范围内,拥有最终依法征地的权力;完善政府征地程序,确立征地按市价向承包农户补偿的原则;
——承认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完全转让权,包括为农业用途和非农业用途转让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户在非农用地市场转让土地经营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选择各种合约形式和开发方式;
——农村集体作为承包经营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协助办理征地和征地补偿发放的工作,但不能截留应征地补偿款项;集体也可以接受农户的委托,集中开发非农建设土地或设施,但不能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农户的转让权。这里需要追加的解释不多:
(1) 政府征地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经过法律程序确定的公益性用地的界限之内;考虑到“公益”定义的困难,我们建议按照国际经验,加入“征地按市价补偿”的新原则。这样,政府财力就构成征地数量的经济约束,等于给“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或“农地转用的最优利用”提供了“双保险”。
(2) 征地按市价补偿,除了防止公益用地与非公益用地的配置误导,还减少了被征土地与进入市场交易土地的差价,有助于从源头上根治 “权力寻租”。“征地”与“市价补偿”结合的经济含义,是节约公益用地项目的市场交易费用,因为“公益用地”以“征”来保证,不容讨价还价,但补偿还按市场形成的价格,可以保留市场机能。至于国防、反恐怖、救灾等紧急需要,可在法律里规定“紧急状况下政府可以先占用、后补偿”的条款。
(3) 政府征地权加上“最终”的限制词,是考虑到在政府拥有最终征地权的限制下,即便公益性项目的市场交易费用也可能减低到可以接受的限度之内。就是说,即便法律规定的公益项目也不一定马上动用征地权,而可以先行市场谈判,谈不拢再(申请)行使最终征地权。这可以为公益项目的民营操作提供空间,也可以增加市场机能在公益项目建设中的作用,减少征地执行成本。
(4) 在逻辑上结束农地转用的单一征地体制,就必须开辟非农用地市场。实际上政府对一级土地市场的垄断已经被实践打破,只是现有市场的基础薄弱、规模过小。我们建议未来土地市场以农户的完全土地转让权、而不是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这样可以与农村改革的基本成果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同时减少村庄权力人物利用农地转用机会再度侵犯农民权益,也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千家万户农民进入非农土地市场引起交易费用上涨的问题,要靠以自愿为基础的组织和合约来解决,其中包括农户可以通过委托来利用农村集体组织和其中的企业家资源,但要防止集体侵犯农民利益。
为了实现上述政策组合,不但需要全面重修《土地管理法》,而且需要修改关于“城市土地属于国家”的宪法准则。考虑到围绕征地改革的利益格局的大调整,以及人们的观念和认识不可避免地存在较大分歧,我们认为不应该急急忙忙启动法律重修,而建议考虑吸收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市场化的历史经验,逐步、渐进地完成土地制度更根本的变迁。具体来说就是考虑以下程序:——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土地管理法》列入修订程序;
——授权国务院在《土地管理法》没有完成修订之前,试行一些与现行土地法律不相一致的办法,包括提高征地补偿水平、开放城市一级土地市场,允许集体土地或农户承包地进入土地市场,完善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等等;
——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征地制度改革和土地法的修改,广泛研究国际经验和我国自己的经验,在局部实验和全面研究的基础上,用3—4年时间完成法律修订。
——在完成对现有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还要考虑是否对近年征地补偿过低的农民,作某种形式的补充补偿;这些补偿补偿的形式包括:在普遍大检查的基础上制定补充补偿政策,选择严重的个案重点解决,从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卖地所得中取出一个数额(或比例)用于农村教育、卫生的开支;为了保证效率准则,可以考虑以教育券或医疗券的形式发放。
* 本文的基础是作者2003年9月至12月在耶鲁大学法学院访问期间完成的一篇工作论文,该文曾在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China Law Center at Yale)于2003年11月17日举行的研讨会上作为专题讨论。作者感谢该讨论会的参加者,特别是Ellikcson、Rose、Gewirtz、陈志武、文贯中、陈洁和其他与会者的评论、批评和建议。作者尤其感谢Jamie Horsley和耶鲁大学中国法律中心对访问的安排和关照,以及耶鲁大学各图书馆提供的研究条件。当然,本文的错误由作者、而不是由上述任何机构或个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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